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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江律师 常江律师,全国著名公司股权专家律师,北京、青岛著名律师,南京理工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司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民商法研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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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常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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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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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股权变更须登记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19日,被告分别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北京信中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国富实业开发总公司、深圳市华立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公司分别将其所拥有的中软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至今有关上述股权转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变更登记事宜尚未办理完毕。

       199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鉴于中软公司系1997年8月12日在北京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华新公司系1997年8月6日在苏州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被告对中软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中软公司对华新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在中软公司拥有的51%股权及中软公司拥有的华新公司40%的权益,转让费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其附属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被告在合同中向原告保证:被告已经完成对中软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中软公司的股东,被告还保证中软公司其他股东已完成了对中软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了中软公司的股东;如果中软公司任何股东未完成其出资义务,则被告将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其在中软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是合法的、完整的;被告向原告转让的中软公司在华新公司的权益,能够取得中软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该转让权益是合法、完整的。

       原告受让的股权及权益应付转让价款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同意原告支付价款3500万元,剩余价款2000万元被告以每股1元价格认购,作为对原告新增股份的出资;原告应于1999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人民币;被告应于1999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提交中软公司及被告同意被告将中软公司51%的股权及华新公司权益转让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经原告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华新公司和中软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且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表明中软公司的净资产值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的80%,华新公司资产状况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负责将华新公司变更名称为信息港公司。原告于1999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于1999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900万元人民币,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进行以被告为发行对象的定向增资扩股,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受让剩余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转为被告认购新增股份的出资,折合2,000万股,每股1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支付剩余价款,并终止本合同,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如果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1999年8月,财务公司对中软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确认:评估资产总额为982.68万元,负债总额为944万元,其中无形资产为58.97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8.68万元,截止评估基准日,中软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30.34万元。该报告还指出,中软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拥有多项在国内外具有影响的网络技术、软件技术产品,其中有的已经投入生产。但由于中软公司对这些网络技术、软件技术相关法律证明文件重视不够,这些网络技术、软件产品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版权、著作权登记,由于权属存在缺陷,财务公司在征得原告、中软公司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本次评估不将该公司拥有的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同月,财务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中软公司中文全文检索系统的咨询报告,称对上述检索系统的估算价值为1460.21万元,并称该估算结果的成立是基于以下事实:中软公司独家拥有合法产权、中软公司持续经营、中软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合法、中软公司对检索系统软件将不断进行改进完善。

      1999年8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称由于中软公司净资产值低于股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占注册资本金的80%的规定,且被告收购中软公司70%的股权事项尚未履行完毕,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尚不具备出让中软公司股权的资格。故原告决定停止支付转让款。

原告诉称:

       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转让的股权需是合法完整的,现由于被告收购中软公司70%的股权事项还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6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拥有中软公司的股权,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律师观点:

        1、被告不具有中软公司股东资格,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中软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至今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即被告在有关中软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取得股东身份,故其不具备向原告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因而,也不具备向原告转让中软公司股权的权利。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就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约定应是无效的。另外,由于被告不具有中软公司股东身份,被告亦不具备华新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与原告就转让华新公司股权的约定亦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2、被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在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现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予以同意,但以受让价款已给付其他企业为由表示不能立即退还转让价款,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将所收取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原告。

法院判决: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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