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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江律师 常江律师,全国著名公司股权专家律师,北京、青岛著名律师,南京理工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司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民商法研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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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常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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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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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某汽车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导读:本院认为, 长沙某公司的章程中明确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且已实施,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中除对无偿配股方案的决议事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在后述中进行阐述)外,对于的其他决议事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决议中无偿分配股权的决议事项无效,但无效的决议事项不影响其他决议事项的效力

原告屈某,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与被告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立波、人民陪审员陈树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长沙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拥有其14%的股权。 2007年4月27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同意股东自愿申请撤股的决议,原股东撤出7 102 631股股权由被告回购并持有。2008年12月19日,被告召开第四届三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股权转让方案》。该股权转让方案对被告股东撤股所涉的7 102 631股的股权处置事宜提出了如下处置方案并经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一、公司股东可现金认购,认购价格每股1.05元,认购数量不限;二、认购期限从本方案通过之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逾期不予办理;三、本次认购后的剩余股权,按认购后的实际持股数,面向全体股东进行配送。该股权转让方案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部分股东按照股权转让方案第一、二项的规定,认购了1 694 938股,剩余5 407 693股股权暂存于公司,对于暂存公司股权,被告应向原告配送757 077股。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履行该项决议内容,办理相关股权配送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股东会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合法有效;2、被告按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向原告配送被告公司757 077股的股权,并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将原告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1 622 015股股权(股权名册中载明864 938股及应配送757 077股股权)签发股权证,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长沙市汽车某厂的职工,也不是长沙某公司的股东,原告原持股不合法。2、股东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其配送757 077股股权,且将该股权变更登记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以综字(2007)18号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同意股东自愿申请转让(退出)公司股权的议案》,同意公司股东自愿申请撤股。根据《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可见被告的上述决议明显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2007年6月29日,被告以司综字(2007)25号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股东自愿申请撤股转让股权的实施方案》,由公司筹措资金向自愿申请撤股的股东办理股权交易手续。根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收购回的股权只能到工商局办理股本金的部分注销手续。被告上述决议再次违反《公司法》的规定。2008年12月19日,被告以司综字(2008)60号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股权转让方案》,提出公司股东可现金认购自愿撤出的股份,认购后的剩余股权,按认购后的实际持股数,面向全体股东进行配送。配送股份是典型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能将违法收购的股权面向股东进行配送。3、股东会已经否认了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股权转让方案。原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行贿受贿案件发生后,董事会于2009年12月14日终止了《股权转让方案》的执行,并于2010年12月通过了股东大会的确认,该《股权转让方案》的实施没有了法律依据。4、改制企业的股权转让需相关的行政部门的批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下发的《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6年长沙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2010年7月12日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后续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改制企业的股权变动需得到主管行业部门的同意,但被告的《股权转让方案》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东名册》1份。拟证明:1、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持有被告14 938股股权,根据《第四届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购买85万股股权后目前持有被告864 938股股权;2、被告于2007年通过《关于股东自愿申请撤股转让股权的实施方案》后,原部分股东退股7 102 631股;3、根据《公司第四届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第四届四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部分股东/中层管理人员认购股份后,目前被告暂存股权5 407 693股应予配送。

证据二、原告交纳股金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2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司综字第(2008)60号《公司第四届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于2008年出资892 500元认购了被告850 000股股权。

证据三、司综字第(2008)60号《公司第四届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公司第四届四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处置方案及及会议纪要。拟证明:(1)、两次股东会召开的情况;(2)、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股权转让方案》;(3)暂留公司5 407 693股股权,按认购后实际持股数面向全体股东进行配送;(4)公司第四届三次股东会会议允许非股东中层管理人员认购公司股权,原告向被告公司所交的892 500元认购金实际上是通过了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议,95%以上的股东通过,允许其认购后才出资认购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对股东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股东名册不能证明屈某拥有14 938股股权,要证明拥有股权还需要提供转让协议和股东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否则14 938股股权的来源是不合法;2、股东名册不能证明其拥有864 938股股权,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892 500元的购买金,能否买到股权不确定。3、公司暂存5 407 693股股权是公司271名职工的工资结余、身份置换补偿款以及原注册资金1 155 000元组成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用于分配。对股东名册记载的42名股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是购买股权的股金,并不证明屈某拥有被告的股权;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方案》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股权配送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还违反了公司章程,该份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长沙某公司为反驳原告屈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改发[1997]36号文件。(关于同意长沙市汽车某厂改制为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的批复)、长沙市汽车某厂出资职工大会的决议、公司章程。拟证明: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系国有改制企业,屈某不是长沙汽车某厂的职工,也不是长沙某公司的股东,同时证明271名职工为了符合有限公司注册的需要,由48名股东持股的事实。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股东会表决同意。

证据二、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司综字(2007)25号(关于股东自愿申请撤股转让股权的实施方案)、司综字(2007)18号、司综字(2008)60号(股权转让实施方案)。拟证明关于股东自愿申请撤股转让股权的实施方案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股权转让实施方案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协议。

证据三、2009年12月14日第四届第十七次董事会会议记录、2010年12月12日第四届董事会工作报告、2010年12月12日公司第五届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司综字(2010)29号)。拟证明:董事会和股东会都终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原告作为待定股东参与了股东大会,并且签字确认,终止了股权转让实施方案的执行。

证据四、长企改[2010]1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后续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拟证明改制企业的股权变更需要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后可实施股权转让

原告屈某对被告长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持被告的股权是不合法,因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已备至股东名册并参加历次股东会,已经得到了所有股东的签字认可;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得出是无效的决议,相反,只能证明被告已作出股权转让方案以及股权配送方案的事实;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董事会无权处置公司的股权。原告认为股东会会议决议已经审议通过了股权转让方案,被告在没有涉及终止股权转让方案的有关事项表决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股东会终止了股权转让方案的履行;同时,第四届十七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在股权转让已实施之后出台的文件,文件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对该案的股权变更行为没有约束力。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认定,在说理部分进行具体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本院认为,对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言,其姓名必须记载在章程中,而且发起人股东还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此时如无公司章程的记载,则无法确认发起人股东的资格,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则如果公司章程有记载的,可以推定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如果章程没有记载的,也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故,该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发起人股东,但仅凭该证据,无法否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认证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对该案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有关行政部门指导国有企业改制的文件。该案中,被告已改制为有限公司,且文件颁发时,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均已实施,被告以此认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主张股权未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17日,长沙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长沙市经济委员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发长改发(1997)36号《关于同意长沙市汽车某厂改制为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国有企业长沙市汽车某厂以整体出售形式改制为长沙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归口长沙市交通局,原长沙市汽车某厂产权由职工出资向长沙市人民政府一次买断。

1998年2月,长沙市汽车某厂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登记,改制后申请设立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屈某某等48位自然人股东,该公司实际股东271人,含隐名股东223名,法定代表人为屈某某,注册资本115.5万元, 1997年11月20日,长沙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进行验资,并出具长众验内字(1998)第005号验资报告。

1999年11月1日长沙某公司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司综字(99)66号公司扩股决议:扩充股本884.5万元,全部进入注册资本,会议以占公司总股本68.14%的票数形成公司扩股决议,面向全体股东,公司章程载明:除集体股519万元,占总股本52%,另由48名股东共同出资115.5万元,加上企业历年工资结余365.5万元全部按比例量化到股东个人,其占总股本的48%,2001年1月5日,长沙某公司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司综字(2001)2号公司决议:代表34人,代表现金股89万股,占股权总数77.1%,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15.5万元增加到1164万元,其中个人股1047.88万股,约占90.02%,同意增设社团法人股116.12万股,约占9.98%,同意将历年的结余工资373.5万元转作注册股本,同意以长企改(2000)7号、(2001)1号文件中核准的职工置换补偿费988.42万元中拿出675万元转作注册资本股,2001年2月7日,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长企改(2001)01号关于同意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全民身份置换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改制后的股本设置。公司股本结构调整后,公司股本总额为1164万股,其中职工个人股1047.6万股,占总股本90%;由公司职工个人持有;社团法人股116.4万股,占总股本的10%,由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长沙同创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长创办验字(2001)第31号验资报告,报告中载明:长沙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5日,原注册资本115.5万元,截止2001年3月31日止,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将其股东个人股10 478 800元转增股本,社团法人股1 161 200元转增股本,其增加股本10 485 000元,占总股本的90 %。

2007年4月27日,长沙某公司通过司综字(2007)18号《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载明:公司应到股权1164万股,实到1021.8517万股(含授权委托股419.7728万股),实际与会股权占公司总股本的87.8%,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审议,会议以705.2096万股同意作出决议:同意公司股东自愿申请撤股。同意票数占有效表决权的72.79%;2007年6月29日,长沙某公司通过司综字(2007)25号《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载明:公司应到股权1164万股,实到902.8421万股(含授权委托股269.0557万股),实际与会股权占公司总股本的77.56%,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如下决议:…以744.5903万股同意审议通过《关于股东自愿申请撤股转让股权的实施方案》,同意票数占有效表决权数的86.40%…。

2008年12月19日,长沙某公司第四界三次股东会通过司综字(2008)60号决议,决议载明:公司应到股权1164万股,实到11 070 393股,实际与会股权占公司总股本的95%,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决议的内容为:1、以11 070 393股同意,审议通过《二00八年度公司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同意票数占有效表决权数的100%,2、以11 070 393股同意,审议通过《二00八年度公司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同意票数占有效表决权数的100%,3、以11 070 393股同意,审议通过《股权转让方案》,同意票数占有效表决权数的100%,4、以11 070 393股同意,审议通过《二00七年度资产评估报告》,同意票数占有效表决权数的100%;(二)、附《股权转让方案》(2008年12月19日制定的决议):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按照2007年4月27日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同意公司股东自愿申请撤股的决议,现有7 102 631股股权需要进行处置。经2008年12月16日董事会研究,提出如下处置方案:1、公司股东可现金购买认股,认购价格每股1.05元,认购数量不限。2、认购期限:自方案通过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逾期不予办理。3、本次认购后的剩余股权,按认购后的实际持股数,面向全体股东进行配股。以上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2008年12月25日,屈某向长沙某公司交纳股金887 000元,长沙某公司向屈某出具发票号码为60010872《湖南省长沙县往来结算统一凭据》; 2009年2月20日,屈某再次长沙某公司交纳股金5 500元,长沙某公司向屈某出具发票号码为60016689《湖南省长沙县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屈某两次共计交纳股金892 500元,两份凭证的交款项目栏中均载明为股金。

另查明,长沙某公司向屈某提供了一份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载明:屈某的股权数为864 938,公司暂存股权5 047 693,长沙某公司总股权数合计为11 640 000 ,公司现有股东42名。

再查明,屈某某在1998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16日为长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系屈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屈某是否是长沙某公司的股东;2、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是否有效;3、屈某在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后所交纳892 500元是否是股金,是否取得850 000股股权;4、长沙某公司是否应将暂存的股权向屈某无偿配送。;5、屈某在长沙某公司股权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屈某是否是长沙某公司的股东。

屈某主张因出资3000元,以认购长沙某公司暂存的股权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且《股东名册》中载明是股东,因而认为是公司股东;长沙某公司认为,屈某既不是长沙某公司的职工,亦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在其没有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认可屈某是长沙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根据,但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屈某不能提供缴纳出资的凭证、认购协议、股东取得的有关证据,且在工商登记中亦无任何有关屈某作为股东的记录,但长沙某公司向屈某提供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记载屈某为公司的股东,且长沙某公司认可屈某在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实施前,就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股东大会表决,在长沙某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其《股东名册》的前提下,对长沙某公司主张屈某不是股东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屈某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是否有效的问题。屈某主张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经长沙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实施,应认定有效,并认为股东大会所制定的决议,董事会无权中止执行。长沙某公司认为,股东会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回购股权和认购股权决议虽通过股东会的决定,但回购股本的资金是流动资金,而非红利,原股东209名退股(含隐名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本,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主张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 长沙某公司的章程中明确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且已实施,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中除对无偿配股方案的决议事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在后述中进行阐述)外,对于的其他决议事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决议中无偿分配股权的决议事项无效,但无效的决议事项不影响其他决议事项的效力。

三、屈某在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实施后所交纳892 500元是否是股金,是否取得850 000股股权。本院认为:除继承行为外,所有的股权取得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旨在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以承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个目的的全部基础就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所以股权的取得效果产生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来源于契约(除继承外),在该案中,屈某根据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方案》向长沙某公司交纳现金892 500元后,长沙某公司向屈某出具了《湖南省长沙县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且在凭证上载明款项为股金,该民事法律行为表明,屈某有购买长沙某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长沙某公司亦有认可屈某为公司股东,将回购的股权转让给屈某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长沙某公司收取屈某股金时契约即形成并生效,屈某即享有长沙某公司892 500元的股权,按约定的每股1.05元的价格计算,屈某以892 500元购买长沙某公司850 000股股权,因屈某的认购行为并未使长沙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减少,反而能弥补原股东退股后部分注册资金的不足;从长沙某公司的回购股权和认购股权的结果来看,股权认购方案实施后,至今尚存有公司回购的股权未能认购,从中可知,屈某认购股权的行为,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屈某以股东大会通过的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方案》决议以892 500 元价款购买850 000股股权的行为,并无不当。长沙某公司认为屈某交款892 500元为入股的定金,是否能购买公司的股权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而不能确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长沙某公司是否应将暂存的股权向屈某无偿配送。屈某认为长沙某公司应按《股权转让方案》之规定向其无偿配送公司回购后所剩余的股权,长沙某公司主张该无偿配送股权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长沙某公司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方案》是经过股东会的通过,但回购股权的资金并非公司盈余,即回购股权的资金不是从资产负债表的净财产额扣除资本额、已储备的法定公积金、应储备的任意公积金以及应扣的法定税之后的剩余金额。长沙某公司在没有盈余的情况下,以流动资金回购股权后,对暂存尚未认购的股权,无偿配送公司股东,其实质为抽逃注册资金,造成注册资金不实,从而害及公司的资本充实,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本案中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方案》中无偿配送股权的决议事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屈某主张无偿配送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屈某在长沙某公司股权的具体数额。屈某认为享有长沙某公司的股权数额为《股东名册》中载明的股权数864 938股,其股权数为原持有14 938股股权及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方案》实施后认购850 000股股权,合计864 938股股权。本院认为:虽屈某提交的《股东名册》中载明屈某享有长沙某公司股权数为864 938股,因屈某不能提交其首次出资3000元的交款凭证,亦无证据供证明3000股股权是如何增加到14 938股股权,故,屈某认为首次出资3000元认购3000股股权以及3000股股权转增至14 938股股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虽对屈某的首次出资3000元难以采信,但并不影响屈某作为长沙某公司股东的资格,即使屈某在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方案》实施前不是公司的股东,因公司的章程只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屈某出资892 500 元购买长沙某公司850 000股股权后,屈某即为长沙某公司的股东,享有长沙某公司850 000股股权,故,本院确认屈某享有长沙某公司850 000股股权,对其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六、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屈某出资892500元,拥有850000股股权,其诉请公司签发股权证,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中,无偿配送股权的决议事项无效;决议的其他事项均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原告屈某持有850 000股股权签发股权证,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 398元,由原告屈某负担10 202元,被告长沙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林    

代理审判员   汤  立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树  滋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  艺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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