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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江律师 常江律师,全国著名公司股权专家律师,北京、青岛著名律师,南京理工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司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民商法研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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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常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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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未按约定出资却请求解散公司 法院判决其无资格

案件事实:未按约定出资却请求解散公司

1996年11月18日,原告冯建国与咸阳市石油公司签署了《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章程》拟成立华商公司,该章程约定冯建国出资10万元,石油公司出资90万元,经营期限为10年。1996年11月19日石油公司出具资产剥离书面证明:其以固定资产作为出资份额,剥离公司办公楼三楼共计700㎡房产作价出资91万元进行对华商公司进行出资,1996年11月26日咸阳市工商局向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4月1日名称变更为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执照载明该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冯建国,经营期限10年,自1996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19日。又查:咸阳市石油公司未将其办公楼三楼共计700平方米房产过户给华商公司,亦未向华商公司出资90万元,1997年1月30日冯建国出资116070元为华商公司购买汽油,华商公司成立由冯建国经营。2001年10月7日咸阳市石油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5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租赁合同载明:由于咸阳市整体规划和世纪大道的开拓,由华商公司承包经营的咸阳市石油公司陈阳寨加油站已经全部拆除,为了尽快恢复经营,经咸阳市石油公司和华商公司协商,咸阳市石油公司同意将原加油站旧址以租赁的形式租给华商公司使用,附着物拆除后,华商公司负责在该旧址自行设计,自筹资金,按规划局施工批复,投资建设新的加油站,2002年9月9日咸阳市石油公司给陈阳寨加油站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冯建国。2008年3月20日咸阳市石油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2009年茂源公司以股东身份向中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中院和省高院均以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判决解散华商公司。2010年1月,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申请中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中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该强制清算案件,并于同日裁定宣告华商公司强制清算。原告认为被告虽登记为华商公司的股东,但其实际并未履行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属挂名出资,故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为明确公司股权和维系租赁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未对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不具有股东资格;2、要求依法确认冯建国是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司100%股权;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咸阳市石油公司即茂源公司签订章程共同组建华商公司并约定各自出资份额,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各自应尽的出资义务,但茂源公司自1996年华商公司设立至诉讼时,一直没有履行章程约定出资90万元的义务,尽管华商公司的章程确认茂源公司为华商公司的股东,但因茂源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具备华商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原告要求确认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未对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冯建国是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司100%股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未对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不具有该司股东资格,冯建国为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司100%股权。

律师说法: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

传统理论认为,股东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最重要的标准,因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成其为股东,从根本上是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所以也把股东出资称为实质要件。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这些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这种观点曾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占主导地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确切,如果将股东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就难以处理实践中一些公司实务问题,如在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问题上,如果以股东出资为要件,必须会将显名出资人排斥于股东之外。尤其是当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更愿意以其是实际出资人来取得股东资格;但公司处于长期亏损濒临倒闭或出现因"公司人格否认"而须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更愿意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而不去承担可能发生的法律责任。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用是否对公司出资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意味着,法律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必然相联系,甚至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股东出资只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并不是唯一证据,甚至不是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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