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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江律师 常江律师,全国著名公司股权专家律师,北京、青岛著名律师,南京理工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司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民商法研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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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常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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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授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问题

【关键字】股东会表决程序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玛斯*尔(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尔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实业)

玛斯*尔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6人均为自然人,出资比例为何某华、田某辉各占40%股权,刘某亮、韩某忠、田某伟和白某霞各占公司5%股权,法定代表人是何某华。2008年1月30日,玛斯*尔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万*翔实业对玛斯*尔公司40%股权的收购动议。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放弃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万*翔实业收购玛斯*尔公司股权的过程中田某辉、刘某亮、韩某忠、田某伟、白某霞均同意出让原来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委托何某华代表全体股东在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东40%股权事宜上可进行全权处理……”2008年6月6日,玛斯*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编号为080606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玛斯*尔公司将40%股权转让给万*翔实业,转让费1000万元。双方同意将注册资本增资到5000万元,资金由万*翔实业负责,万*翔实业将5000万元增资到位后,玛斯*尔公司同意将万*翔实业的股权增至50%。但该协议万*翔实业一直未履行,玛斯*尔公司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玛斯*尔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玛斯*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玛斯*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改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6月6日,玛斯*尔公司与万*翔实业双方签订了编号080606号股权转让协议,时至今日万*翔实业未履行协议签订内容。这么大数额的股权转让,股东会不可能没有商议,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全体已经同意了股权转让。

万*翔实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玛斯*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从玛斯*尔公司的上诉状中看不出其上诉理由;2、在本案一审进行当中,万*翔实业于2009年4月9日曾函告玛斯*尔公司解除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在一审答辩状中及庭审过程中,万*翔实业也曾明确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玛斯*尔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表明,对其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比例,以及公司增资等重大事项,全体股东均无异议,何某华代表玛斯*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是股东会一致通过并授权的结果,且自玛斯*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今,玛斯*尔公司股东亦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可以认定,玛斯*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得到了该公司股东的同意和认可。

玛斯*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万*翔实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

二、玛斯*尔(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二○○八年六月六日签订的编号为080606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争议焦点】

玛斯*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否得到了该公司股东的同意和认可?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不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玛斯*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否得到了该公司股东的同意和认可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认定,此处主要涉及股东会的决议方式和股权转让规定方面的内容。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股东会的决议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在不触犯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章程中予以规定。表决权方面,法律明确规定半数通过和三分之二通过的情形,其中后者主要是针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的情形。

至于股权转让方面,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事实认定,此处主要涉及本案中玛斯*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否得到了该公司股东的同意和认可的判定。

具体到本案来看,万*翔实业的辩诉重点在于认为玛斯特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从玛斯*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比例,以及公司增资等重大事项,均体现在全体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里,而何某华代表玛斯*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是股东会一致通过并授权的结果。直至庭审期间,玛斯*尔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知玛斯特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得到了全体股东的同意和认可的,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万*翔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page]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了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但是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时,需经过股东会过半数同意。在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第三人才能够购买。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44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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